谢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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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19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经本院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利息为12,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利息为1,540元。共计13,540元。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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