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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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326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200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占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寇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淅川县马蹬镇马蹬街往寇楼村方向行驶,行至335省道马蹬镇桐柏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寇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寇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寇某、全某2证言,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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