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03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下旬周某2、周某1通过社交软件相识,随即双方进行交往,2020年5月17日,周某1给周某2发链接让其为自己购买价值6283元的iPhone11手机一部。2020年6月初,经协商双方父母于2020年6月17日见面,2020年6月18日周某2带30000元现金到周某1家中下礼。2020年6月22日周某2在蚌埠百大名品中心老凤祥店为周某1购买了价值29354元的首饰。2020年6月23日,周某2给周某12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周某2、周某1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周某2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周某2、周某1在交往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双方父母已见面,周某2并于双方父母见面的次日上门送去30000元现金,之后为周某1购买“三金”,并将买衣服的20000元折现给周某1,符合本地定亲习俗,且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周某1辩称双方无婚约,与其接受礼金和“三金”等钱物的行为相矛盾。周某1还辩称周某2为其购买价值6283元手机是“520”礼物,29354元首饰是主动赠送,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不应当返还。经查,2020年5月20日周某2已为周某1发“520”红包,该手机为2020年5月17日周某1先为周某2发链接,然后周某2为其购买,不能认定是周某2主动赠与,首饰系在双方父母见面后购买,按习俗购买的“三金”应视为定亲礼的一部分,故周某1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某26月18日给周某1定亲礼30000元、以及6月23日给周某1现金20000元,有银行取款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采信。周某1虽辩称6月18日定亲礼30000元未收到,6月23日周某1拿的银行取款袋是空袋子,但无证据提交且与双方聊天记录和周某2提交照片不符,故其此节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周某2诉称的4000元过节礼,周某1不认可,周某2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周某2在订婚后的端午节期间向周某1家庭送礼亦属一般赠与行为,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2婚约财礼现金50000元及iPhone11(256G)手机一部、价值29354元“三金”首饰;二、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周某1负担970元,周某2负担50元。
二审中,周某1对一审查明的“2020年6月初,经协商双方父母于2020年6月17日见面,2020年6月18日周某2带30000元现金到周某1家中下礼。”“2020年6月23日,周某2给周某120000元现金。”以及周某1让周某2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周某2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周某1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审判长赵晓兵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李小芹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李瑾悦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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