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1223民初1215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欠原告周某购买瓷砖款52758元,并于2019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后,尚欠45758元一直未还。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45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宪章
法官助理梅雨雪
书记员刘森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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