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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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辽01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涛,胡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民市胡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某的儿子赵某3于2019年11月因工死亡。死者赵某3的父亲赵某4先于死者死亡,赵某3现有法定继承人三人,分别为其母亲韩某某、其配偶马某某、其女儿赵某1。死者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沈阳博阳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死者三位近亲属即本案当事人3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此款由马某某代表本案当事人三人领取。死者赵某3系因工死亡,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辽中分中心通过死者所在单位支付了丧葬补助金39800元,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直系亲属韩某某的供养抚恤金1370元,上述三项合计826190元,该款亦由马某某代表本案当事人三人领取。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上述用人单位给付的300000元补偿金及保险部门支付的826190元补助金均在马某某处。因以上款项分配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韩某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马某某为证明料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花费了80000余元,提供收据原件四张,分别为墓地3800元,骨灰盒5800元,饭店收据2500元,超市用品5300元。诉讼中,韩某某对于马某某抗辩事由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韩某某分担赵某3丧葬花费、返还赠与物及扶养费用等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诉原告韩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本诉案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基于死者赵某3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金所产生纠纷,与马某某反诉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反诉原告马某某提起的反诉,应不予受理。如双方确有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给予的赔偿。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需要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韩某某系死者的母亲,现已71周岁。马某某现42周岁,赵某1现22周岁,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身生计。马某某、赵某1主张其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就医等原因对案涉赔偿金的依赖性更高,但马某某、赵某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此无法予以认定。韩某某作为一名年逾七旬的高龄老人,因年龄较大,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马某某、赵某1要求多分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其应得份额的案涉赔偿金,于法有据,对此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诉讼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赔偿款均由马某某领取,均在马某某处,故对于韩某某要求赵某1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死者所在单位给付本案当事人补偿金300000元,本案当事人应平均分割,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00000(300000÷3)元。
关于工伤保险金826190元,实际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丧葬补助金39800元,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直系亲属韩某某的供养抚恤金1370元。韩某某主张丧葬费39800元自愿放弃,不要求进行分割,对此予以准许。对于马某某提出的实际花费丧葬费80000元的主张,因马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韩某某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应为261673.33(785020÷3)元。因供养直系亲属韩某某的供养抚恤金1370元为给付韩某某个人的费用,故马某某应将该款项返还韩某某。
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丧葬费、多年赡养照顾费用及代为购买首饰费用的反诉诉请,与本诉分劈赵某3工亡补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原审不予受理马某某的反诉,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提出的原审不应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赵某3工亡补偿金、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工伤死亡补偿金、工伤保险金分割时可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某某年逾七旬,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在赵某3共同生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马某某要求予以多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提出原审在赔偿款中应对丧葬费用未予扣减的上诉主张。马某某提供的丧葬事宜相关票据,所花费丧葬费用低于社保服务中心给付的丧葬补助近39800元,马某某主张丧葬事宜花费8万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韩某某已经放弃对丧葬费39800元的主张。故马某某提出应对丧葬费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提出不应给付人韩某某供养抚恤金1370元的上诉主张,因供养直系亲属韩某某的供养抚恤金1370元为给付韩某某个人的费用,故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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