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桂阳县,因犯贪污罪于1991年7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因母亲生病遂驾驶湘LE××××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桂阳县百花路电影公司家属区驶往桂阳县东塔公园方向,在途经桂阳县××路段时,连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某驾驶的湘LR××××号二轮摩托车、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赵某驾驶的皖CR××××号小型轿车、成某驾驶的湘LC××××号小型轿车、欧某驾驶的湘LF××××号小型轿车、罗某驾驶的湘L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或剐蹭,造成了袁某、曾某二人受伤、多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要欧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立案后经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84.15mg/100ml。被告人罗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请求不予追究罗某刑事责任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成某、袁某、曾某、赵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要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见兵
法官助理谭柏官
书记员欧阳宇映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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