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渝0117民特192号
申请人:韩某1,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韩某2,男,汉族,194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代理人:韩某3,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韩某2与其配偶秦某婚后共生育长子韩某1、次子韩某4、幼子韩某3,秦某已于2019年7月12日因病去世。2019年4月6日,韩某2突发疾病,经诊断为脑梗,目前在重庆广达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21年3月3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21]精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2目前精神状态: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韩某2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韩某2病后,一直由护工照料,韩某1、韩某4、韩某3经常前往医院陪伴、照顾。
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21]精鉴字第057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申请人韩某1申请认定韩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3系被申请人韩某2的儿子,韩某2生病后,韩某3也经常照料韩某2,其已履行了父母子女间赡养扶助的义务。现韩某3身体健康,韩某1、韩某4、韩某3均一致同意由韩某3担任韩某2的监护人,故申请人韩某1申请指定韩某3为被申请人韩某2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韩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韩某3为韩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铃
法官助理周娇
书记员杨蕊菡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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