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德录(1983年8月7日去世)与陈秀云(2016年3月2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孙某5、孙某6、孙玉荣、孙兰亭、孙玉兰、孙某1、孙某3。孙某1与孙某3系兄妹关系。孙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孙某2系二人之子。孙某4系孙某3之女。
1998年8月25日,大兴县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孙某3作为乙方签订《租住临时住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临时住房2间一院;此房屋属临时建筑,不算宅基地,不发房产证;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建筑房屋费用25000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孙某3、孙某4诉孙某1、李某、孙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15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南二胡同3号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
庭审中,孙某1、李某、孙某2向法庭提交孙某5证人证言视频、孙某6证人证言视频、陈秀云证人证言视频以及证人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陈秀云购买1号院时,孙某1有出资。1995年孙某3离婚后,无资格、无资金购买1号院。其向法庭提交孙某3与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1号院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393055元。其向法庭提交孙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双方是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财产混同。其向法庭提交南场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1于1980年从南场二村参加劳动,有收入。此外,孙某1、李某、孙某2还向法庭申请证人孙某5、孙某6、王某、魏某、马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的购房情况。
孙某3、孙某4向法庭提交两张加盖大兴县旧宫镇南场西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载明“2000年3月25日今收到孙某3交来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另一张收据载明“2001年1月15日今收到孙某3交来购房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其向法庭提交两张加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其中一张证明载明“兹有南场二村村民孙某3、孙某4户籍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二村南二胡同3号院,孙某3个人名下在南场二村没有单独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特此证明”;另一张证明载明“南场二村村民孙某3于2000年3月25日租住我村临时住房。特此证明”。其向法庭提交(2016)京0115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1段载明,孙某1、李某、孙某2辩称“1995年孙某3离婚后回村居住,但并未与家人共同生活,村委会为其提供了临时住房2间1院”,证明孙某1、李某、孙某2在2016年案件中已经自认1号院是村委会提供给孙某3的住房。其向法庭提交加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某3自1996年起在南场二村参加工作,2000年之前每年平均收入7200元。除此之外,孙某3还承包有南场二村的菜园,故孙某3有能力支付25000元购房款。其向法庭提交2016年11月23日开庭笔录,其中第7页明确记载:母亲陈秀云身体不好,很多疾病,1995年患半身不遂。证明陈秀云医治疾病花销很大,2000年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25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照片,证明1号院自交付后一直由孙某3占有、使用。其向法庭提交陈秀云2011年5月12日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及文字稿(含遗嘱),证明孙某1、李某、孙某2提交的陈秀云证人证言视频经过剪辑,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1号院系通过孙某3与大兴县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签订《租住临时住房协议》取得。
孙某3为证明其系1号院的实际出资人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加盖大兴县旧宫镇南场西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加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孙某1、李某、孙某2为证明孙某1系1号院的实际出资人向法庭提交孙某5证人证言视频、孙某6证人证言视频、陈秀云证人证言视频以及孙某1、李某与若干村民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此外,孙某1、李某、孙某2还向法庭申请证人孙某5、孙某6、王某、魏某、马某出庭作证。针对1号院的出资情况,孙某5、孙某6向法庭陈述是听母亲陈秀云念叨孙某1拿了钱,具体谁向村里交的钱并不知道;王某向法庭陈述只是听老太太陈秀云说申请了1号院,具体购买什么的不清楚;魏某、马某陈述大概1995年孙某1向其借过1万元为老太太买房,具体谁向村里交的钱不清楚。因上述证人与孙某1有亲属、邻居、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于购房具体的流程及细节证人均未参与,表示不知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孙某1、李某、孙某2主张对1号院进行出资进而要求析分1号院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1号院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在案的《租住临时住房协议》载明:“为了解决本队社员住房困难户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国家的整体规划,现南场西队(甲方)和本队社员(乙方)订立此协议……乙方签字:孙某3”,由此可知,案涉1号院并非村民宅基地上自建房,而是由村集体统一建造并提供给住房困难村民的临时住房。因该协议是以孙某3的名义签署,故本院对于孙某1、李某、孙某2提出1号院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应属整个家庭福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购房款一节,孙某3提交了两张加盖大兴县旧宫镇南场西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1号院房款。孙某1、李某、孙某2上诉主张孙某3无能力支付案涉1号院房款,是孙某1支付案涉1号院房款,但其仅能提供一审庭审时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审中出庭的证人与孙某1有亲属、邻居、朋友关系,且其证言并未对于孙某1是否出资案涉一号院这一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前述证言本院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于三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本案中,孙某3已经就其为案涉1号院承租人与实际交款人提交相应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1、李某、孙某2对于案涉1号院拆迁利益要求予以析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某1、李某、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6元,由孙某1、李某、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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