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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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与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邝小敏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先行刑事拘留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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