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33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瞿某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张某珍,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瞿某辉因承包土建工程于2016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瞿某辉在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借款年利率为9.975%,即月利率为8.3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珍作为被告瞿某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99999元。借款后,被告瞿某辉将利息清至2019年3月12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瞿某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元,利息39900元,逾期加收利息19950元,本息合计259849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瞿某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瞿某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辉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珍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珍与被告瞿某辉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瞿某辉、张某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某辉、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99元,利息39900元,逾期加收利息19950元,本息合计2598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瞿某辉、张某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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