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鲁032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潘华美、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慧
书记员耿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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