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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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鄂011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志,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大道876附17号某某村面馆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郭某肩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明,2020年1月9日符某报案称其母亲郭某被人打伤。
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4.申请证明,被害人郭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郭某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
6.病历、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检查的情况。
7.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9日16时许,当时我母亲和一个顾客在店里,我们收拾东西准备关门时,李某某喝的醉醺醺的进来了,我母亲就将李某某往外推说你别来我家,李某某就将母亲左手臂一扒,然后往后一甩,我母亲就摔倒了,我母亲摔倒的时候右肩撞在地上,我过来说你怎么打老人。李某某就准备打我,这时隔壁的人过来拦住了,我就将母亲送去医院。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9日16时许,我和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路喝完酒,李某某想喝蛋酒然后叫他老表开车把我和李某某送到某某对面的某某餐厅,老板娘帮我们叫了两碗蛋酒。我一边喝一边跟老板娘聊天,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旁边有人大声在喊,我一看李某某不在餐厅,就走到门外,刚出去就看见李某某在隔壁早点店跟符某和她母亲争执,接着我走到早点店里把李某某拉出来,之后我去早点店问符某怎么回事,符某说李某某把她妈妈推倒了,要去医院检查,于是我和符某还有她妈妈一起去医院。
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9日15时许,我和我女儿符某在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家具广场对面的一间某某村牛肉面馆做生意,店里还有一名女性顾客在吃东西,我女儿在面馆里面操作台做事,我在外面打杂,隔壁餐馆老板让我送两碗米酒到他店里去,看见李某某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在喝酒,送完米酒我就回面馆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某走到我们店里来,直接走到我女儿符某的旁边,头附在我女儿面前,我感觉影响不好,于是我就上前去拉他,对他说你在这里这样子对我们影响不好,你老婆也跟我们警示过了,让你不要在我们店里来,不然以后我们店里的生意不好做。李某某当时说了几句话不记得了,意思就是不想离开我们面馆,我把他拽到操作台外面,他又往我女儿旁边走过去,我女儿也在推李某某,把李某某推到店门口时,李某某就用手打我的女儿,于是我就准备喊姓张的男子过来帮忙,李某某把门堵住了,我想阻止他动手打我女儿,在阻止过程中李某某拽住我肩部将我甩到地上,我当时倒在地上,李某某再次上前走到我面前,女性顾客就上前拦住他,说人都已经倒在地上了,你怎么还动手呢?接着姓张的男子和餐馆的老板都围过来,我躺在地上起不来,顾客把我从地上扶起来了,李某某在门外和我女儿闹,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女儿和姓张的男子带着我去医院检查,我的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后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9日16时许,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大道某某医药某某村牛肉面馆门口将符某的母亲推倒在地,导致其骨折了。那天我和张某在某某路喝完酒回到友谊村路口的时候,从符某家早点店路过,因为符某还欠我2000元钱(已经还了1500,还差500元没还),我就准备去她店里找她要钱,我和张某一起去的,张某当时没在店里,我朝屋檐下走的时候,符某的母亲过来就将我往外推,因为当时喝酒了,我没站稳就倒地上,我站起来说你为什么推我,符某的母亲说我不能到她店里去,符某的母亲就一直把我往外推,我就用右手将符某的母亲的肩膀拔了一下,朝旁边一推,当时符某的母亲就倒在地上,旁边围观的人就把我拉到隔壁,过了一会,张某给我打电话,说符某的母亲骨折了,我就到医院去了。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大道876附17号某某村牛肉热干面的商铺门口就是其推倒被害人的地方。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将自己推倒致使受伤的人。证人符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将郭某推倒致其受伤的人。
1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1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童腊仙
人民陪审员朱顺先
书记员程柯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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