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6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某(系韩某3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于1998年去世)与刘某(于2017年去世)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被收养,次子韩某2、三子韩某3、四子韩某1,长女韩某4。
经查,韩某与刘某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5号院内(以下简称5号院)建有房屋十间,包含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东西耳房各一间、门房一间。
1996年5月28日,韩某和刘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我们夫妻膝下有一女三子,均已成家立业,除次子韩某3外韩某2、韩某1和女儿韩某4均尽心赡养,韩某3不回家也不给生活费,故立此遗嘱将坐落于本区×××五号的自有房产十间等财产作安排:我们夫妻都去世后,北房三间和东西耳房各一间给长子韩某2继承,东西厢房各二间和门房一间给三子韩某1继承,现在使用的彩色电视机、冰箱、冰柜、洗衣机各一台是三子韩某1的,是他自己的财产,他可以随时搬走。家中一切财产不给次子韩某3。”
2000年2月26日,韩某2、韩某3、韩某1签订《刘某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载明:“刘某主要财产房屋:主房七间、耳房二间。继承人:韩某2、韩某3、韩某1三人。继承分配方案:继承人韩某2继承北房三间;继承人韩某3继承西房二间、西耳房一间;继承人韩某1继承东房二间、东耳房一间。院内、大门口由三继承人共用。院墙厕所一旦国家占用,所给费用由三人平均分配。院墙外树木分配办法:1.南墙外所有树木归韩某3所有。2.东墙外所有树木归韩某1所有。3.大门口小房原韩某2所盖归本人所有。以上继承方案,由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后韩某2、韩某3和韩某1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韩某3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韩某2、韩某1、韩某4诉至法院,亦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公证遗嘱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韩某与刘某去世后韩某2、韩某1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韩某与刘某的遗产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韩某3诉称韩某1、韩某2持有的公证遗嘱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韩某1、韩某2、韩某3在签订《刘某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时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韩某2和韩某1称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并不知道公证遗嘱的存在,存在合同撤销的重大误解事由,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明磊
法官助理黄骏
书记员张爽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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