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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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2021)新0105民特32号

申请人:陈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审理查明,李某1曾用名刘某,申请人陈某系被申请人李某1的配偶。被申请人李某1今年54周岁。被申请人李某1与申请人陈某育有一子李某3。婚生子李某3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出差,无法长期陪伴照顾被申请人李某1。被申请人李某1原监护人为其母亲李某2,现李某2年事已高且卧病在床,无法行使监护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陈某提交2007年10月26日由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具备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李某1目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陈某申请自己为被申请人李某1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1的指定代理人胡某及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李某1的婚生子李某3均同意申请人陈某为被申请人李某1的监护人,申请人陈某为被申请人李某1的配偶,一直与被申请人李某1一同居住,照顾被申请人李某1生活起居,故本着作出对被申请人李某1最有利的选择的宗旨,本院撤销原监护人李某2为被申请人李某1的监护人,指定申请人陈某为被申请人李某1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李某2为李某1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陈某为李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梦琦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高英江
书记员宋雪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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