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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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鄂0323刑初3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竹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北孝义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账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解封帮助,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1月,周某在微信朋友圈获悉,可以通过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赚钱,便尝试加入一个微信群,私下接单帮助他人成功解封一个微信号后得到对方转款10余元。在利益的驱使下,周某开始发展下家,将从上家梁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处接到的解封微信单发在购买的微信群中派发给下家陈某3(另案处理)、朱某2、吕某等人操作,从中赚取差价。经查,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周某成功解封的微信号约40余万个,非法获利约22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OPPO手机二部、记账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收支账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解封微信情况统计表、支付结算情况、扣押决定书、退赃凭证等;3.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讯问周某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李某、朱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周某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两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国武
审判员范斌
审判员侯诗海
书记员陈琳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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