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鄂0107民初559号
原告:胡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万千千,女,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万千千之母),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万千千之父),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联村。
法定代表人:陶红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联村原住居民,自幼生长于该村。胡某于2008年2月21日与非本村居民万某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出,其婚生女万千千户籍亦随之落户于群联村。2012年,因化工区八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所需,国家征收群联村土地,群联村由此获得征地补偿款。同年1月5日、3月28日,群联村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民生活费及“两节”补贴发放、村民社保手续完善等问题。经会议讨论决定将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相关款项用于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其中对本村年满16岁人员按600元/月发放,对0-15岁人员按300元/月发放,同时决议确定本村嫁至村外的出嫁女以及嫁入本村但未落户的人员不享受上述生活费发放待遇。另决议按2000元/年/人标准向本村出嫁女发放“两节”补贴,但出嫁女的子女不享受该项补贴。被告群联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所作上述决议方案,自当年3月起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生活费及节日补贴。因原告胡某系属“出嫁女”,故被告未向其及其子女万千千发放生活费,但确已按2000元/年标准向胡某发放了2012年-2020年度“两节”补贴。
另查明,群联村曾于2011年11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群联村户口改登和参保人员资格认定方案”,确定该村社保参保人员资格认定条件为“世居本村持有本村农业户籍且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群联村委会已为原告胡某办理了社保登记,并于2013年2月以武汉群联盛世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其补缴了社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户口本、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群联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8日)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万千千系群联村世居村民,生长于该村。被告群联村委会为原告胡某办理社保登记,并为其出资缴纳社保费用,向其发放过节费,可印证被告群联村委会对其村民身份的认可。而群联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该村村民客观上已不具备分配承包该村土地的现实条件。被告群联村委会现以原告胡某、万千千未承包本村土地为由,拟否定其二人的村民身份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抗辩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另经本院检索类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曾就涉及群联村村民身份及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予以明确并据此作出裁判,相关类案的裁判文书现已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胡某、万千千所享有的群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群联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相关款项及收益用于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两节”补贴,属于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而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胡某、万千千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应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群联村村委会对原告胡某、万千千实行差别待遇,不向其分配生活补助费的行为不当,客观上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主张对此行为予以纠正并比照其他村民待遇标准对欠付欠发的部分生活补助费、“两节”补贴费等进行弥补,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胡某补发2012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63600元,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万千千补发2012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31800元,并自2021年1月起按照群联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两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胡某补发2012年至2020年度“两节”补贴费的差额9000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万千千补发2012年至2020年度“两节”补贴费13500元,并自2021年起按照群联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两原告发放“两节”补贴费;
三、驳回原告胡某、万千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廖云鹏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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