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豫1623民初92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15日,住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住商水县。系商水县邓城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2日,住商水县。系商水县邓城镇政府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李福堂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地为商水县邓城镇前史村。1998年10月1日,商水县农业局为原告颁发邓城镇前史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代码:411623108210040036J。承包地确权总亩数5.4亩。承包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进行承包经营。后原告及其家庭人员将户籍从商水县迁出(常住人口登记记载迁移时间2020年12月20日)。前史村村居整治工作组召开干部积极分子会议,会议议题包括对李福堂兄弟两个的宅基地和责任田问题,会议一致通过收回违规所得责任田。2020年9月25日,邓城镇政府干部程某某、张某某到原告家将原告朱某某拥有的代码:411623108210040036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并由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得的证号为411623108210040036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对承包证书确认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朱某某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收走,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的证号:411623108210040036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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