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华、夏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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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13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夏某姣,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肖某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最高借款额度为叁万元整(¥3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年利率为9.9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每季度为约定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肖某华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肖某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45元,逾期加收利息1908元,本息合计37053元。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肖某华、夏某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某姣出具了委托书,表示知晓并承认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华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肖某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肖某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肖某华、夏某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姣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表示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某姣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依据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肖某华、夏某姣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华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2018-000013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某华、夏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45元,逾期加收利息1908元,本息合计3705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肖某华、夏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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