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苏02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清,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伦,男,194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兴,男,192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受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的共同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受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的共同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萍,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8时20分许,朱雪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路与同向彭建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二人在羊尖交管所门前路段发生争执,彭建萍将朱雪珍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朱雪珍亦去拔彭建萍电动自行车钥匙,在此过程中,彭建萍用双手推朱雪珍胸部,致朱雪珍仰面倒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朱雪珍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颞蛛血、硬膜下血肿,属重型颅脑损伤,病程中意识不清,加之自身存在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桥本甲状腺炎,肾上腺皮质细胞脱脂质伴点片状坏死灶,较之常人更易继发肺部及脑部感染,终致呼吸衰竭死亡。其头部外力作用导致的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颞蛛血、硬膜下血肿等为根本、主要原因,病程中意识不清,继发肺部、脑部感染致呼吸衰竭为直接死因;其自身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桥本甲状腺炎、肾上腺皮质细胞脱脂质伴点片状坏死灶,为间接次要因素。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彭建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20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彭建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事发后朱雪珍曾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7808.17元,脑外科监护室生活用品费405元,护工费1100元。
朱雪珍与张才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张国清、张国锋,朱雪珍与朱正兴系父女关系。彭建萍已赔偿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生活用品单据、护工费凭证、精神疾病就诊证明、视频、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建萍与朱雪珍发生争执,彭建萍将朱雪珍推倒,是造成朱雪珍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朱雪珍因车辆碰擦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矛盾激化时缺乏应有的冷静和理性,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朱雪珍自身存在的疾病亦是导致其死亡间接次要的因素,依法可减轻彭建萍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对朱雪珍的损失由朱雪珍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彭建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彭建萍经鉴定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认为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雪珍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朱雪珍的主张认定为47807.77元;根据朱雪珍的伤情,其在脑外科监护室所花费用405元确系其治疗所支出,有明细为证,法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雪珍的实际住院期间认定为550元;交通费根据朱雪珍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护理费根据护工费凭证认定为1100元;丧葬费依法认定为39870.5元;彭建萍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朱雪珍的上述损失合计89933.27元,由彭建萍按照80%的责任承担71946.62元。现彭建萍已赔偿朱雪珍家属100000元,故法院对张国清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主张的医疗费47807.77元、脑外科监护室花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39870.5元等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朱雪珍与彭建萍因车辆碰擦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智克制对待纠纷,朱雪珍就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朱雪珍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法律应作系统性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和统一。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追究刑事责任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原则都应当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侵权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当然,这并不等于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于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赔偿项目进行调整,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并不矛盾。
综上,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张国清、张国锋、张才伦、朱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李杨
审判员景鑫
法官助理周喆菁
书记员窦玥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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