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64号
原告:高安市辉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告:瓦某某,男,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黑水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某某的要求及被告苏某某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苏某某为目的,为被告苏某某购买赣C×××××/赣C×××××号车,租期24个月,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454000元。被告瓦某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苏某某的车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期间,被告苏某某先后分16笔向原告还款总计人民币421600元,诉讼中,被告苏某某于2021年4月23日分两笔向原告还款37000元,至此还清了全部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苏某某已还清全部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现原告选择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安市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双方之间《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高安市辉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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