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5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姐),1961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甫,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雨,男,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芃,男,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五层515房。
法定代表人:李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惠荣,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书香系张某1、张保荣、张某2之母,张保荣与周惠荣系夫妻关系,张京甫、张心灵系张保荣与周惠荣之子女。2011年,张某2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4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丰民特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2为张某1的监护人。
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34号房屋3间原为张某1承租的公房,2000年10月18日,张某1(乙方、被拆迁人)与广崇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广安大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崇文区×××34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30.46㎡。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本人张某1、母梁书香、兄张保荣、嫂周惠荣、侄张京甫、侄女张心灵。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当日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助费,共计330400元(已含20000元奖励),一次性付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有广崇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签字处加盖有“张保华印”的签名章,由周惠荣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周会荣),北京兴久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的左下方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上盖有两枚广安大街市政拆迁专项用房优惠方章,购房人分别为张保荣、张京甫,时间均为2000年10月24日。该协议签订后,广崇公司将补偿款330400元支付至张某1的账户并由周惠荣领取。2000年10月24日,张某1将北京市原崇文区×××34号房屋交付广崇公司拆除。
2000年10月17日,张某1(甲方)与张京甫(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被拆迁人张某1(之叔父)(祖母)梁书香,乙方:产权人张京甫,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购买的×××10号楼一层602产权人变更为乙方。特定协议!”该协议下方有张某1、张京甫二人签字并盖有二人的人名章。2000年10月24日,张某1按照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文城建公司)的格式要求向其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原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广安大街被拆迁居民。选购了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10号楼6门102号二居室一套,因本人是残疾人原因申请将所购房屋变更为张京甫。本人与现购房人的关系叔侄。”该申请书下方有张某1签字并盖有人名章。2000年10月24日,周惠荣(周会荣)作为张京甫的代理人与崇文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10号楼6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购房款系用拆迁补偿款支付,后102号房屋登记在张京甫名下。
张某1表示其不会写字,为证明其并未签署200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和2000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申请书中“张某1”的签名与2000年10月18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0年10月24日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周会荣”的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因无法满足检验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某1对此无异议。此外,张某1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信,同样用于证明其并未签署上述协议书和申请书,该证明信载明:经查1982年7月1日户口登记,张某1文化程度为不识字。正阳公司和广崇公司对该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张某1为证明其在签订200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和2000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梁书香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京崇残字第×××号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监护人:张某3”,张某1表示该残疾人证系一代残疾人证,2009年换发二代残疾人证,签订上述协议书及申请书时张宝林并不知情;2.2009年9月11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张某1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3.2011年4月2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精鉴字[2011]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书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疾病期,存在精神病性症状及耳聋与人交流困难,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4.2011年4月2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精鉴字[2011]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由于被鉴定人张某1自幼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全面分析客观事物,也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愿,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5.梁书香在北京安定医院就诊的门诊病案,该病案1981年7月14日的初诊记录载明:“精神检查:神清,由于耳背,精神检查难能进行”,张某1表示因梁书香耳聋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法协商,无法做出意思表示;6.张某1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案,该病案初诊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张某1据此说明其自幼智力低下,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正阳公司和广崇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某1向法院申请调取其入职北京市崇文龙潭拉锁厂时的档案材料和其办理一代残疾人证(编号为京崇残字第×××号)的档案材料,经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残疾人联合会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未能查找到张某1办理一代残疾证的档案材料;经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张某1入职北京市崇文龙潭拉锁厂的档案材料系其单位于1996年接管张某1档案后补办,其中没有张某1办理一代残疾人证的材料,补办的入职材料中显示张某116周岁参加工作、无上学经历、文化程度为文盲、健康状况为智残。张某1、正阳公司和广崇公司对上述调查核实情况均表示认可。
广崇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丰民初字第1406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民初1325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案涉拆迁时,周惠荣有权代理张某1签订货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并用补偿款购买102号房屋。张某1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正阳公司对上述判决书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正阳公司向法院提交地址为×××10-6-102的分户房屋管理手册,用以证明签订案涉协议书后张某1和梁书香均在102号房屋内居住。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广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张某1表示200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和2000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对同一套房屋的地址书写不一致,2000年10月18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周惠荣签名(周会荣)与其户籍信息不符,因此认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和申请书时正阳公司、广崇公司、张京甫和周惠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正阳公司和广崇公司不认可张某1的陈述,正阳公司表示书写不一致系笔误,广崇公司表示(2011)丰民初字第14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周惠荣别名为周会荣。
另查,2010年9月19日,崇文城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正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京甫、周惠荣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根据张某1提交的两份残疾人证、[2011]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案、(2011)年丰民特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法院确认张某1自幼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成年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指定张某2为其监护人之前,残疾人证中载明的监护人张某3应为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张某1的陈述,案涉北京市原崇文区×××34号房屋拆迁前后的多年时间中,张某1一直与梁书香、张保荣、周惠荣、张京甫、张心灵共同居住生活,张某1在之前的诉讼中也多次表示其委托周惠荣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补偿款,且张某3在张某2申请法院宣告张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由其作为监护人前,十年间从未因案涉拆迁、房屋购买、协议签订等事宜提起诉讼,也未作出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法院有理由确信张某3对案涉拆迁、房屋购买及相关协议的签订知悉并默许,因此张某1主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200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所以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0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虽然系张某1的单方民事行为,但该申请书系2000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延伸,意思表示上具有一致性,故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对于张某1主张该申请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申请书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首先,张某1主张并未签署协议书、申请书,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文本中“张某1”的签名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周会荣”的签名一致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未被鉴定单位受理,张某1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根据张某1提交的两份残疾人证、[2011]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案、(2011)年丰民特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张某1自幼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成年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指定张某2为其监护人之前,残疾人证中载明的监护人为张某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涉案协议书、申请书形成后,即使上述文本亦非张某1本人签署,但其表示北京市丰台区×××10号楼6门101号房屋一直由周惠荣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张某1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应当知晓,且十年间,没有证据显示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就房屋的产权、协议书、申请书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房屋购买、协议书及申请书等情况知晓并默许;再次,张某1主张周惠荣、广崇公司及正阳公司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1的利益,但其就上述主张的证明并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张某1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申请书与协议书在意思表示上具有一致性,驳回张某1要求确认协议书、申请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翠玲
审判员刘琨
审判员李淼
法官助理辛明厚
书记员林晓天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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