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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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483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贺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15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于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在2017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作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对于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即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应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6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需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85%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01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段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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