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川11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
主要负责人:石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定刚,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云,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佳运网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465号。
主要负责人:祝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俊旭,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主要负责人:黄建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锐,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22日21时34分许,黄新云驾驶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方向往沐川县方向行驶,21时34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2500KM(双椒鱼庄外路段),该车与在机动车快速车道内站立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后,王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王镇文被从犍为县方向驶来由蔺俊旭驾驶的川LH××××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
2020年5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31202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蔺俊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黄新云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乐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87号复核结论:……维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1231202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20年4月2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致左侧额、颞骨骨折,颞鳞缝分离、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小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周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二)川LH××××号小型轿车的碾压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20年1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出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从事货车经营,长期居住在城镇。张某系王某某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了王某(2003年12月6日出生)。川LX××××号车辆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LH××××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新云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黄新云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6万元,其中27641.5元属于办丧葬事不足部分的补偿费用今后不计入赔偿范围(协议签订后黄新云实际支付了55000元,其余5000元,书写了欠条一张)。张某要求该费用,一并处理。本案起诉后,死者王某某之父王栓稳去世,其继承人王增武、王增康放弃参加诉讼,放弃在此次诉讼中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1231202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黄新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蔺俊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张某、王某的损失,应当由黄新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蔺俊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10%,剩余部分由黄新云承担80%。关于张某、王某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货车经营,张某、王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对张某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关于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黄新云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商业险拒赔的问题,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就是其主张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规定了国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等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新云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故黄新云驾驶案涉车辆系合法驾驶。黄新云未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不能认定其失去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即必然导致或显著增加承保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因此,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以驾驶员黄新云无从业资格证主张可以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新云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张某、王某的具体损失结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723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0元;3.丧葬费69267元/年÷2=34633.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考虑1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黄新云的配偶张某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理应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新云与张某之子王某在黄新云死亡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也应获取被扶养人生活。第1-2年王某、张某共同享有25367元/年×2年=50734元;第2-20年因张某之子王某已成年其应对张某尽扶养义务,酌情考虑张某的扶养人为2人张某享有2-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67元/年×18年×80%×50%=182642.4元以上合计1035789.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黄新云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10000元;由蔺俊旭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1000元,剩余部分由黄新云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0%即(1035789.9元-110000元-11000元)×80%=731831.92元以上合计852831.92元。黄新云应负担841831.92元,因其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其责任应由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依黄新云与张某的协议,黄新云已垫付55000元(已扣减其所书欠条),扣除其自愿承担不计算赔偿的25366.5元其实际已垫付29633.5元,品迭该费用后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张某、王某损失共计812198.42元,支付黄新云垫付款29633.5元。蔺俊旭应负担11000元,因其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应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傅晓兰
审判员周文勤
审判员伍健
法官助理朱保见
书记员唐颖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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