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赣098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家住奉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赣C×××××/赣C×××××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着太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安市路段时,在借道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左拐弯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乘员吴某伦、吴某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伦、吴某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周边等待交警。
另查明,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检字第163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检字434号、435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技字436号交通事故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51号(YCS)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1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22警情信息、人口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和解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廖某愿意接受处罚,且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廖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保险公司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款已支付到位,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建萍
人民陪审员廖柒如
人民陪审员柒小兵
书记员黄梦芸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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