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601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蔡伦中路。
被告:刘某某,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永济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做地磅销售生意,被告经营沙场生意。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米×18米的槽钢二手地磅一台,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地磅价格为32,800元,原告负责运送和安装,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2,800元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帮被告安装好地磅后,被告请求延期7日支付,但7日过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尚欠10,800元未支付。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对剩余货款10,800元在15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地磅,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垫付的35元,由被告刘功平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法官助理曹标
书记员黎梦玥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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