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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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1628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着鹿邑县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卫真路交叉口南20米路段时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7mg/100ml。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mg/100ml。经安徽省亳州市龙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杨某、祁某等人证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亳州市龙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发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书记员王智华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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