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沈阳化工学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韩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
另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劣迹;(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韩某报警,被告人韩某系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接受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韩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某;(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朴某于2020年9月1日因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某无事故责任;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21日14时20分,韩某由东向西驾驶轿车行驶至沈辽路化工学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3.(1)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A×××××号小型轿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转身灵活可靠,转向性能制动装置齐全,路试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车辆信息资料中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验检测车辆识别代号相符;事故接触部位位于轿车左前部;接触点位于东西路西行车道内;事故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无“闯红灯”迹象;(2)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朴某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可视为自首,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王书武
人民陪审员孙静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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