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京02民终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9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0年6月7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5,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
关于王炳宗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4认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称王炳宗系在神志清醒未受他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于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德忠、杨春林的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全文,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王某4个人所有,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遗嘱全文系王炳宗本人书写,但认为遗嘱无效,理由:1.遗嘱落款日期为203424,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2.无法判断王炳宗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见证律师对于王炳宗本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不具有判断能力,见证书中所载“王炳宗本人身体健康、意识清晰”缺乏依据,应提供诊断证明与之印证。诉讼中王某1、王某2、王某3表示对王炳宗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3.王炳宗订立遗嘱的地点为王某4之父王某5家中,因此对王炳宗的意识判断及自主行为造成影响,订立遗嘱时老人受到胁迫。4.律师见证过程的现场录像中没有王炳宗书写遗嘱的全部过程,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王炳宗的真实意愿。5.不清楚见证人王迎在王炳宗书写遗嘱时是否在场见证,见证人王迎身份证号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王某5认可王炳宗的遗嘱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炳宗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4所提交的王炳宗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的落款处写明了“立遗嘱日期:203424”的字样,因“203424”之前有“立遗嘱日期”,可知该字样的书写内容以及有规律空格的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的具体年份,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3年或者2013年,而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于2009年,夏德忠律师开始执业的时间是2005年,可见王炳宗订立遗嘱的时间并非2003年。另外,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中,王炳宗签字并注明了2013.4.24,订立遗嘱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也是2013/04/24,结合现场的录像中多次提示老人签字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由此可以确定,王炳宗订立遗嘱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203424”是日期“2013424”在书写时的笔误。综上,王炳宗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王炳宗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王炳宗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王炳宗订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王炳宗的真实意愿问题,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不申请对王炳宗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法院对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没有王炳宗订立遗嘱全过程的录像、见证人王迎身份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以及王某4女朋友的父亲在场问题,王炳宗所订立的遗嘱是自书遗嘱,全程录像和见证人见证并非必要条件,且王某4对没有全程录像问题作了说明,是因为王炳宗书写较慢,书写的过程没有录像,录像中亦反映了见证人书写全过程,王某4女朋友的父亲在场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对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王炳宗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7楼3单元9号的房产正在办公房转私房手续,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王某4,身份证号码:×××X,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承继”,王某4的身份证号为×××,王炳宗虽对王某4的身份证号书写有误,但前面有“我的孙子王某4”框定,显然是书写笔误。遗嘱涉及的房屋是王炳宗生前购买并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是王炳宗的遗产,王炳宗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涉案房产应归王某4所有。
王炳宗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已死亡配偶刘荣花的19年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刘荣花的遗产,在王炳宗死亡后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平均继承。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上述财产价值中有一半是王炳宗的财产,另一半是刘荣花的个人财产。经核算,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每人可继承的金额为707.66元。因涉案房屋根据王炳宗的遗嘱归王某4所有,王某4需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四人分别支付70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王炳宗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在房屋价值中对于王炳宗配偶刘荣花工龄折算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王某4提交了由王炳宗所写的自书遗嘱,并配有律师见证遗嘱书写的录像视频。经询,三上诉人均认可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王炳宗的笔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于王炳宗所立遗嘱效力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遗嘱的订立时间问题。在前述视频中,律师曾多次询问王炳宗书写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同时,在王炳宗见证笔录签名时亦注明时间为2013.4.24,故本院认为,王炳宗书写自书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其自书遗嘱中就日期所填“203424”是“2013424”的书写笔误;其次,订立遗嘱时王炳宗行为能力问题,上诉人上诉称王炳宗在订立自书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该遗嘱所写并非王炳宗真实意思表示。经询,王某4表示在2013年2月王炳宗曾入院治疗,在其住院病历上有载明其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本案中,在案证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2月21日,王炳宗入院接受治疗时“神清”,结合前述视频中律师见证时与王炳宗之间的对话问答情况,本院认为,王炳宗在订立自书遗嘱时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且无证据显示王炳宗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再次,遗嘱中出现的其他笔误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就案涉遗嘱中存有各处笔误的汇总意见。本院经审查比对,其中大部分均为书写不清楚之处,但不影响对其意思的解读。而关于王某4身份证号书写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其虽然存在个别数字书写错误,但在身份证号码前已经载明所指向的乃是“我的孙子王某4”,故该错误乃是书写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院认为,王炳宗所立自书遗嘱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涉及的房屋是王炳宗生前购买并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是王炳宗的遗产,王炳宗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案涉房产应归王某4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折算王炳宗配偶刘荣花工龄是否适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以下公式予以计算刘荣花的工龄价值在案涉房产中的体现: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2016年7月13日,王炳宗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故依据当时房屋市值,一审法院计算其中属于刘荣花的个人财产的房屋价值折算,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每人可继承金额为707.66元。因案涉房屋依据王炳宗自书遗嘱归王某4所有,故王某4应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四人分别支付707.66元,经核查,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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