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莲、夏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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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3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莲,女,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夏某文,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莲与其丈夫夏某某因经营建材店于2016年4月21
日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某莲及其丈夫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某莲及其丈夫夏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莲丈夫夏某某因肝癌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借款后,被告王某莲将利息清至2019年4月21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王某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7104元,逾期加收利息23552元,本息合计320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莲及其丈夫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夏某某已死亡,被告王某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文为被告王某莲及其丈夫夏某某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文为被告王某莲及其丈夫夏某某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7104元,逾期加收利息23552元,本息合计32065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夏某文对被告王某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文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莲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王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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