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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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831民初1182号

原告:段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段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2%,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7日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某人民币10000元整(手印)(大写:壹万元整(手印)),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手印)计算。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7日前(手印)。借款人如违反上述约定(含延期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主张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贰年。借款人提供工商(手印)银行账户:62×××35(手印)借款人签字:王某(手印)身份证号码:(手印)联系电话:152××××4393(手印)担保人签字:卢文乐(手印)身份证号码:(手印)2020(2019)年10月8日(手印)。上述《借条》空白部分(手印处)均由被告本人书写,误将《借条》尾部的落款时间书写成了“2020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本息。
2021年3月3日,原告段某与泗水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泗水滨律师事务律师指派张妍担任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为其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审判阶段的法律服务,原告段某为此支付民事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法庭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交付钱款,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涉案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24%/年,超过了涉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8%/年计算。
关于民事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8%/年计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民事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茂磊
法官助理徐庆慧
书记员张强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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