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粤1422刑初75号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埔检刑诉[2021]55号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某乙、吴某甲、张某丙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某甲镇甲村往某甲镇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某甲镇丙村水口路段左侧进行超车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江某甲驾驶的粤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甲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甲死因符合头部与钝性物品接触致颅脑死亡特征。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甲负次要责任。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谢某甲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3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谢某甲合计人民币806916.3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仁昭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琦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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