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与张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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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女,198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辉,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离婚。张某与廖某(应为董某1)于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一直交往。2017年7月19日,张某与董某1生有一女董某2,2018年2月12日董某2死亡。2019年8月16日,张某与董某1生育一女董某3。
廖某针对其主张,提供1.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结婚,2019年8月21日离婚。张某、董某1均表示无异议。
2.张某与董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8月,廖某发现二人婚外情涉嫌生子的情况,并有张某给付董某16万元开店的情形,由此查询张某转账记录了解到张某私自向董某1赠与大量钱财。张某、董某1均表示无异议。董某1称其生育董某3后张某没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董某1收到过6万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持其名下尾号为××××的邮政储蓄卡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向董某1银行卡转账31笔,共计253900元。张某表示无异议。董某1对真实性认可,表示收到此款,但提出张某基于与其共同生活,向董某1支付的生活费及董某3的抚养费。
4.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持登记在钱某名下的尾号为××××的工行卡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向董某1转账11笔,共计76500元。张某表示无异议,称害怕廖某发现此事情,借用其姐夫钱某的银行卡给董某1汇款,卡中的钱款是其本人汇入的。董某1对真实性及数额不持异议,称恰恰证明张某家人对张某与董某1的关系是明知的,董某1也因为张某的家人对其身份的认可,接受张某的转账,董某1系善意。就该款系钱某向董某1转账,张某委托他人向董某1转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并非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个人清偿,与廖某无关。
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9日,董某1持张某的卡号尾号为6800的信用卡在××消费14612.14元,至今未还款。张某、董某1表示无异议。董某1称当时其已怀孕,张某称其没有钱了,将信用卡给董某1先用。该卡仅显示董某1消费14000余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还款,不能计入本案中。
6.2014年至2019年张某向董某1转账记录,证明张某用其名下的邮政储蓄卡、钱某名下的工行卡、委托其同学刘某、沙某等人向董某1转账,以及张某向董某1支付现金等共计758012元。张某表示无异议,无卡汇款系其自ATM机现金转入董某1的账户内,其同学向董某1转账的钱款已经偿还。董某1认可张某向其转账的证据3、4,对于现金、无卡汇款及张某同学的汇款均不予认可,数额为425000元。表示现金没有收到,无卡汇款并非张某转给董某1的,张某同学的身份无证据证明。
张某没有证据提供。

董某1针对其主张,提供第一组证据1.张某、董某1长女董某2死亡后,张某所写《祭女文》及QQ空间截图;2.短信界面;3.照片;4.微信聊天界面及视频截图;5.董某1表弟张某1QQ空间截图;6.婚礼礼单,证明张某与董某1从恋爱至举办结婚仪式再到生女的整个过程,张某家人对其与董某1婚姻关系的事实知晓并支持,并将董某1作为儿媳对待。按常理,双方到此程度,董某1怎能想到张某未离婚,董某1受蒙骗,对张某未离婚不知晓,直到2018年8月,董某1与张某的交往为善意。廖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董某1不知晓张某有配偶的事实,董某1与张某交往不久就知晓廖某的电话,并以此威胁张某并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1.××妇产医院、××一附院的病案及费用清单;2.××县人民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3.××市××的消费记录;4.××县××镇民政所与××县××村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证明自张某与董某1双方子女怀胎时起,张某支付的费用并非向董某1个人支付,张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两个女儿出生前后各项检查、医疗及抚养费。廖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另案中提起重新鉴定。
第三组,1.张某与董某1的短信聊天界面图片,证明张某多次辱骂董某1及其家人甚至二人共同的女儿董某3;2.证人张某2、张某1、宋某的证言,证明董某1家人始终认为张某已离婚,2015年4月双方在董某1老家办结婚酒席。董某1至张某老家,张某家人对董某1以张某的媳妇对待。廖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均与董某1存有亲属关系。张某对证据均不认可。
经一审法院核实的款项,1.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张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号向董某1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汇款共计258900元,其中2017年7月8日张某向董某1转账1万元,董某1不予认可。
2.张某向董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无卡汇款共计282000元。其中2015年1月17日张某通过ATM机向董某1汇款5000元,董某1认可,其余款项董某1均不予认可。
3.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钱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为××××账号向董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账号内汇款共计76500元。董某1表示认可。
4.张某向董某1支付现金共计91000元。董某1不予认可。
5.2019年8月9日,董某1自张某信用卡内消费14612元,董某1对数额认可,但认为张某尚未还款,不能计入本案数额中。
6.廖某主张张某通过其同学向董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汇款共计40000元。董某1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的款项:1.张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号向董某1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汇款共计258900元。其中2017年7月8日张某向董某1转账1万元,董某1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廖某主张的该款项为253900元。
2.2015年1月17日,张某通过ATM机向董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户汇款5000元。
3.钱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为××××账号向董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账号内汇款共计76500元。
4.董某1自张某信用卡内消费14612元,董某1对数额认可。
5.张某向董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无卡汇款共计282000元。
6.张某通过其同学向董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账户内汇款共计40000元。
以上共计672012元。
审理中,法院依据廖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董某1名下的位于××省××县××镇××小区××楼4单元1304号房屋,廖某交纳财产保全费4310元。
另查,钱某向法院表明其不向董某1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廖某主张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判令董某1返还相应款项数额是否适当。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各自间身份关系的认定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就廖某主张款项性质,根据已查明事实,廖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分多次或指令他人向董某1汇款及给付款项,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张某个人财产,应认定该款项为廖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董某1的行为已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廖某的合法权益,亦有悖公序良俗。共同共有权人廖某主张确认张某擅自处分款项对董某1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应属无效。董某1据此取得的相应财产应予返还。董某1称张某给付的款项包括生育子女的抚养、医疗、陪护等费用,应加以区分。本院认为董某1所述相关款项支出的用途和目的所涉子女抚养问题,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不做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董某1应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董某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向其所赠部分款项数额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董某1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的张某向董某1所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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