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425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大名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1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名县西未庄乡刘窑村张某2家北屋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名县路段东侧张某3家盗走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3月27日15时许,在大名县铺上镇恒发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先是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苗某家盗走人民币800元;后又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张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800元和一个吉利牌汽车钥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吉利牌汽车钥匙返还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苗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盗吉利牌汽车钥匙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15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18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张占英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书记员李晓桃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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