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18号
原告:梁某安,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薛某峰,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镇村民,且有亲戚关系。2019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共向原告借款四笔,计款24万元,其中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西英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8%,借款人:薛某峰,2019年3月14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安现金柒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8%,借款人:薛某峰,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希英现金陆万元整,用期12个月,年息8%,借款人:薛某峰,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西英现金壹万元整,薛某峰,2020年4月2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双方亦口头约定借期为十二个月,年息8%。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条中的“王西英”、“王希英”为同一人,系原告之妻,其同意以上借款24万元均由原告梁某安主张权利。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上借款均系原告夫妻共同向其出借,并同意由原告梁传宝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四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的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款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按照年息8%计算,以上利息约定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安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薛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安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息8%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薛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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