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7175号
原告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未就原告2020年1月的出勤情形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应按双方实际执行的6050元按满勤计发。2020年2月1日及2月2日为受新冠疫情延长的春节假期,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休年假5天,2020年2月23日开始工作,2020年3月4日离职,结合当事人关于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020年2月的计薪日期按半个月计算,2020年3月的计薪日期按4天计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及3月工资3831.67元,被告应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工资共计为9881.67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及社保缴费个人扣款部分抵扣之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未超出其应得金额,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额支付相应工资差额3865元。
原告在2020年2月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在职期间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5天,仲裁裁决被告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了原告的应得金额,但被告未就相应裁决提起撤销申请,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应按裁决额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形提供充分证据,而双方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50元,因此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每工资6050元发放,原告实际休产假3个月20天,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22183.33元,与其原告已实际领取的生育津贴7476.19元抵扣之后,被告还应支付14707.14元。
因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均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75元。
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于2019年10月27日到期之后未续签,被告虽依法不得在原告哺乳期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满,但仍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11月及12月被告给原告计发应发工资分别为5300元(其中2019年11月27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经折算为706.67元)、6050元,2020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9881.67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38.3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参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揭某某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8日产假工资14707.1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86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75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38.34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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