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055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肃州,原告秦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日光温室搭建合同》,约定,甲方计划在肃州区西洞镇非耕地日光温室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高标准日光温室小区一个,搭建工程由乙方承建,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园区提供的温室建设标准、图纸建设,不得随意变更温室建设标准;乙方必须于2013年4月26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任务,如未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日光温室小区建成后,由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数量以双方验收确认为准,甲方按照数量给与乙方每座20000元的补助。2013年8月30日,双方经验收后达成《搭建日光温室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日光温室小区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搭建任务,经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共在甲方规划的温室小区内搭建日光温室23座,按照每座补助20000元的标准,甲方共计给与乙方日光温室建设补助资金460000元”,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7040.70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日光温室搭建合同》、《搭建日光温室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搭建日光温室23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搭建日光温室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247040.70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未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工程款数额247040.70元,以利率3.85%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工程款247040.70元;
二、被告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逾期付款利息451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8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991元,被告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蓉
法官助理张文静
书记员戚文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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