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405民初407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珠晖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7月5日,被告及其家人拿了牛奶、水果及烟酒来到原告家中,原告打给被告4999元红包,给被告父母、哥哥、侄儿打了5000元红包,本次共计支出红包9999元。2019年7月11原告再次打给被告20000元红包。后被告辞去在湖北的工作搬来与原告居住,双方于2019年7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未找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用,至2020年2月被告搬离原告处,双方因疫情原因分手。通过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确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转账228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给被告的红包共计29999元,系基本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钱财,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当酌情予以退还,结合本案案情,以退还2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微信转账22824元,本院认为,被告辞去工作搬来与原告同居,微信转账应认定为给被告的生活费用,而非彩礼钱,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对于被告要求退还微信转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5元,被告宋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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