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1302民初4060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2012年7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法定代理人:路海丽,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2012年4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法定代理人:王婷,系被告母亲。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在起诉前应当掌握充足的可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如没有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起诉理由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仅提交受伤住院情况相关材料,并未就被告侵权行为举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陈瑞
书记员刘坤坤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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