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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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04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06时许,被害人冯某2驾驶“叶县电动38695”号七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马庄乡雷庄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人蔡某某停放在道路东边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冯某2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蔡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本案,2020年11月12日,叶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蔡某某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行政拘留九日。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2的近亲属王舍、冯某1、冯文召、冯惠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王舍、冯某1、冯文召、冯惠娟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宋某、吴某、冯某1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
4.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已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予以折抵刑期。故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九日,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赵晨雁
人民陪审员刘亚君
书记员范芃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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