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鲁0523民初1537号
原告:门某1,女,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门某2(门荣轩之母),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
法定代表人:田坤鹏,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门某1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于青州市,后将户口迁至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2011年9月13日将户口迁至广饶县稻庄镇,2016年12月1日将户口迁至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其母门某2(1971年8月8日出生)原为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人,结婚后将户口迁出,后于2011年9月13日又将户口迁回该村,门某2之父门学德代表其所在户与田门村委签订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的大部分土地自本世纪初开始已由田门村委统一对外进行了流转,田门村委每年按其核定的人口数给村民发放一定数额的土地流转补偿款。2017年至2019年的土地流转补偿款发放标准均为每人每年2000元,2020年的发放标准为每人2400元。
庭审中门某1陈述,其在其他地方未分配土地,亦未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本院认为,门某1系未成年人,自2016年12月1日随其母落户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在其他地方未给其分配土地、其亦未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前提下,田门村的土地收益乃其基本的生活保障,田门村的土地已经流转,田门村委应向其发放相应的土地流转补偿款,但2017年以来的土地流转补偿款田门村委至今未向其发放,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其要求田门村委向其发放相应土地流转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户口迁入时已是2016年末,对其要求田门村委向其发放2016年的土地流转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门某1的户口及身份情况并非一成不变,且土地流转补偿款的发放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议事项,故对门某1主张以后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土地占用补偿款分配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仍符合发放条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土地流转补偿款并非普通债权,田门村委是否应向门某1发放涉及到其发放资格认定问题,在门某1至今才向田门村委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其要求田门村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门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某12017年至2020年的土地流转补偿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门某1负担5元,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荣
书记员石彩虹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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