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5879号
原告胡某某,男,民族,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资表申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该工资表申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及该工资表,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的情形,应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工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原告代缴个税200元,其暂扣的200元工资应予以返还。原告对钣金班组绩效方案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方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平均工资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2月工资差额1276元【(2200元-1800)÷21.75天×(21.75天×2月+15天)+200元】。
三、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代扣了个税,但实际未按代扣的金额为其缴纳个税,故差额部分应子以返还。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个人所得税实际税额分别为470.54元、470.54元、0元、445.9元、445.9元、481.5元、793.02元、482.96元、932.96元、368.5元、359.08元、1287.9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申的代扣个税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的实际税额一致。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调取了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19174的2019年工资表,案中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至11月工资表,该表除2018年4月及5月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外,其余月份代扣个税分别为1496.53元、1067.33元、1169.99元、932.96元、1205.06元、806.5元、2367.45元。
本院认为,依据以上相关纳税清单和工资表,被告按照代扣金额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差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2018年3月至11月工资表,被告存在未按照代扣金额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多扣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2018年6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5627.8元【(1496.53元+1067.33元+169.99元+932.96元+1205.06元+806.5元+2367.45元)-(481.5元+793.02元+482.96元+932.96元+368.5元+359.08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工资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依据证据规则应推定被告持有当时原告提起仲裁之前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其并未克扣原告2018年4月、5月及12月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按以上七个月期间被告平均克扣的工资803.97元,由被告支付2018年4月、5月及12月克扣的工资2411.91元,原告请求的总额6591.8元未超出合计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高温津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摄氏度并已支付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
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及多扣了2018年3月至11日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总额为134196元,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35183元[(134196元+1276元+750元)÷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870.13元【11351.83元×11个月】
六、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9年休了3天年休假,被告已支付该3天年休假工资,但未安排其休2019年剩余年休假及2020年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未休完的年休假已安排原告在2020年2月休完。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协商,安排原告在2020年2月休2019年及2020年年休假,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工作满十年,故其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226天÷365天×5天+139天÷365天×10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82天÷365天x10天],不足一整天的不予计算。依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及2020工资表,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12279.5元,2020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为5526.66元。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出其应得金额金额,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有深圳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309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工资差额127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月多扣的工资6591.8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870.13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34.3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09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栽请求;
八、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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