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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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408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赣C×××××号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被告首付7万元,余款9万元分15个月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赣C×××××号车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
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陈某驾驶赣C×××××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货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3时10分左右,行经552KM+530M附近路段,在实施掉头时,遇案外人邱千葵驾驶赣G×××××号(登记所有人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振、翁庭军)货车从后面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邱千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邱千葵不负事故责任。嗣后经协商一致,案外人张振、翁庭军将赣G×××××号货车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2744元)交予被告陈某去理赔。2017年4月2日,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赔付了陈某赣C×××××号货车损失32630元。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赔付92744元(商业险90744元、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至原告。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赣C×××××号车车款进行了结算,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588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扣减被告尚欠公司车款后,向被告转账退回多余款项39000元。
但因被告陈某并未实际赔付案外人张振、翁庭军,以致案外人张振、翁庭军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赔付损失,案外人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依(2020)赣01民终431号生效判决,向案外人张振、翁庭军赔付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追偿重复赔付款92744元。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支付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92744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还款记录复印件、赔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账户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在分期付款使用汽车期间,因乙方(被告)适用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汽车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甲方(原告)无关……”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有违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92744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92744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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