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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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930民初379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4日3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腾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号电线杆处,与停驶在路边被告刘某所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拼装自卸货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该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进入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因伤情严重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0099.89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J×××××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767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拼装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在此事故中的50%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0099.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营养期45日计为900元,以上共计41749.89元,由被告参照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保险限额内赔付18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749.89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11874.95元(23749.89元*50%),以上费用共计赔偿29874.9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该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尚需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21874.9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千腾法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用工合同,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日工资1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14400元(160元/天*90天)。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和伤情,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15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天、出院以后一人护理30天,护理费酌定6900元(115元/天*15天*2人+115元/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1476元(十级伤残35738*10%*20年)。原告认为该事故对其人身及精神的伤害较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参照《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具体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抚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原告主张四个女儿张思雨、张思怡、张思焕、张思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分别按年龄、抚养的份额计算抚养费为,长女张思雨23483元*(18-8)*10%/2=11741.5元,次女张思怡23483*(18-7)*10%/2=12915.65元,三女张思焕23483*(18-6)*10%/2=14089.8元,四女张思传23483*(18-3)*10%/2=17612.25元,共计5635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为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就医护理及检验必然支出相应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综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2635.2元,由被告刘某参照交强险伤残险项下的保险限额赔付。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670元,由被告参照交强险财产项下的保险限额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应赔偿2835元(7670-2000)*50%,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35元。
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4600元,应由被告刘某负担2300元(4600*50%)。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16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16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秀艳
书记员赵若茜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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