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4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1,男,197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宗某1之妻)1973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2,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亲属关系、涉案院落的树木被砍伐、1995年分家等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区32号院南院的树木是否属宗某2所有。根据1995年分家单内容,“北房四间归宗某1所有,尚缺宗某2新房四间,由宗某2、宗某1各出4000元,老人(宗某3)牵头凑齐资金盖新房四间,所盖新房与现有房屋基本相同,当有一方凑齐资金时,其他两方须在三十日内凑齐,否则由老人讨要。南区32号院以院中北屋后檐齐分为南北两院,所有树木相随归属”。后宗某2新房一直未盖。2019年宗某2与宗某1因分家协议效力引发诉讼。法院以(2019)京0111民初428号判决书判决分家协议有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诉讼中,宗某2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宗某1砍伐的树木进行价值评估。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砍树木价值11810元。收取鉴定费6000元。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应认定争议的南区32号院被砍树木为宗某2所有。宗某2要求宗某1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需要说明一点,宗某2依据分家单在本案中取得的仅限于院内树木的财产权益。不能以此推定南区32号院南院为其宅基地。宗某1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判决:宗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2经济损失及鉴定费17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被砍伐树木归属,及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依前述已生效判决确认,宗某2、宗某1于1995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该协议写明“北房四间归宗某1所有,尚缺宗某2新房四间,由宗某2、宗某1各出4000元,老人(宗某3)牵头凑齐资金盖新房四间,所盖新房与现有房屋基本相同,当有一方凑齐资金时,其他两方须在三十日内凑齐,否则由老人讨要。南区32号院以院中北屋后檐齐分为南北两院,所有树木相随归属”。由此可见,上述协议涉及的树木归属已确定,宗某2、宗某1实际居住调整并不涉及相应树木物权转移、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争议的南区32号院被砍树木为宗某2所有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宗某1砍伐他人树木存在侵权行为,应系责任主体,现一审法院已就上述被砍伐树木损失委托进行了价值评估,故宗某2据此要求宗某1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珊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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