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陕0825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务工。2021年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给牛某甲儿子牛某乙办理在定边县第五小学上学为由,骗取牛某甲人民币6000元,后全部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赔了牛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韩彬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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