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6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梦远,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旭生,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19号26层2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25988K。
法定代表人尚英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亚娜,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旭生、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旭生发放了贷款,被告杜旭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被告杜旭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9333.08元、利息9327.76元、罚息323.73元未偿还。故被告杜旭生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9333.08元、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9327.76元、罚息323.7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杜旭生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杜旭生已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现原告已于2019年6月18日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德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69333.08元、利息9327.76元、罚息323.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旭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杜旭生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普济路19号9层90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2元,由被告杜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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