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新27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8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以王某名义出售其棉花,棉花补贴款由王某领取。2019年7月16日王某向杨某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杨某棉花补贴款44,266元,大写肆万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9年10月20日”,欠条由王某签字。王某与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在博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王某欠杨某棉花补贴款44,266元的事实,有杨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杨某要求王某支付欠款44,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王某向杨某出具的欠条中路某未签字,且杨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王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杨某要求路某作为王某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杨某支付欠款44,26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某提交一组证据:1.博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1份;2.王某与路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实:1.王某与路某双方真实离婚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杨某以王某的名义卖棉花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王某收到棉花补贴款44,266元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此时王某与路某并未离婚,债务发生在王某、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结合王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的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其与路某离婚的离婚证可证实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离婚证系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嫌触犯刑法,以及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构成妨害司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路某质证认为:对离婚登记真实性认可,路某和王某离婚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路某还是需要确认离婚证上记载的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欠条形成于2019年7月16日,王某与路某于2019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发生于王某与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路某对王某出具的欠条未共同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王某与路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光强
审判员郝斯力汗努尔海
审判员沙仁娜
法官助理古丽白克然木
书记员张丽娜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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