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60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卫楠,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代付停,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凤莲,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卫楠、代付停、王凤莲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代卫楠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代付停、王凤莲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代卫楠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1244.82元、利息19360.88元、罚息660.55元未偿还。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1244.82元、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19360.88元、罚息660.5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代卫楠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卫楠、代付停、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31244.82元、利息19360.88元、罚息660.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代卫楠、代付停、王凤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代卫楠名下位于金水区凤鸣路1号院1号楼14-15层1408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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