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1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父),1988年6月28日出生,郑州市外国语中学厨师,住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赵某1之母),1988年2月11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萍,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圆圆,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石青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8月6日,赵某1因“主诉发现腰背部肿物18天”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骶部脊膜膨出、脊髓外翻、颅内感染。2014年2月11日至2月24日,赵某1第二次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栓系术后大小便异常。
2016年4月25日,赵某1主因“二便功能障碍、双足畸形进行性加重5年余”至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处治疗,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症术后、脊髓空洞症、双足内翻畸形、神经源性膀胱。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为赵某1行脊髓栓系松解术,术后双下肢无力,肌力差;仍有大便失禁。赵某1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后赵某1至周口残障康复医院、周口惠济康复医院等处住院康复。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依据患儿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医方术前诊断“脊髓栓系综合症术后、脊髓空洞症、双足内翻畸形、神经源性膀胱”明确,手术指征具备,术前检查未见明显禁忌症,行脊髓栓系松解术不违反诊疗原则。患儿术前表现为双足内翻畸形,双足及鞍区疼痛刺激减轻,小便失禁,大便便秘,肛门哆开,膀胱和直肠功能及双下肢功能均存在障碍。医方术前进行了腰骶MR检查、残余尿超声检查、肌电图检查等,术前准备无明显不当。本例医方术前关于术前病情、治疗方案及手术并发症等向患儿父母进行了相关的书面告知,并取得签字同意。据现有医疗水平,脊髓马尾神经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是脊髓栓系松解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考虑术中直接机械性神经损伤的可能性不大,难以完全避免。综上认定被鉴定人为先天性神经管畸形,曾外院手术治疗,本次行脊髓栓系松解术后出现下肢肌力下降等后果考虑为术后难以避免并发症。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在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但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后果无关。赵某1垫付鉴定费15000元。赵某1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就各项损失,赵某1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救助结算单、病历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1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处行“脊髓栓系松解术”后出现肌力下降、大小便异常等症状,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不足,但与赵某1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赵某1要求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1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法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是否应就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就上述医疗损害责任要件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所主张的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关于相关监测报告未及时作为病历材料保存提供一节,因其未能就上述情形与其陈述的赵某1的病症及手术治疗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相对独立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赵某1法定代理人亦参与了听证过程等,就监测报告一节在该鉴定中已经提出,即目前所述重新鉴定之基础与前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并无根本区别,亦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所持上诉主张尚缺乏必要的相反证据,现有证据材料确不足以推翻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无责判断。在鉴定结论有效且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同时,关于上诉方所称被上诉方未能充分告知患儿家属相应治疗方案以致其失去选择权一节,本院认为,因在现有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政策框架下,尚无对本案中患儿情况及治疗过程和结果告知提示程度的具体规范,即尚未达到由国家相关部门将之列入强制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专门指引或处置方案的程度,故难以要求医疗机构在诊断及治疗中对相关医嘱和治疗建议、可行性方案等专门知识对患方进行最完善的全面及全程提示。考虑到赵某1在此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治疗,而本案中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的治疗过程并非初始造成患儿严重病状的直接原因,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中就该损失方面提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另,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免交案件受理费之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所依据的具体情况和证明材料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免予交纳。
综上所述,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赵某1负担(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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