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丁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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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59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丽,女,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张中山,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5039724Y。
法定代表人岳英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丽、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告与被告丁丽自愿签订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张中山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丽与被告张中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被告丁丽与被告张中山共欠原告本金99361.21元及利息949.04元、罚息22.23元未偿还。故被告丁丽与被告张中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361.21元、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949.04元、罚息22.2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丁丽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房产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现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丽、张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361.21元、利息949.04元、罚息22.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从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丽、张中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丁丽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88号1号楼18层5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79)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丁丽、张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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